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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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国务院
(2001 年 10 月 10 日国务院第 45 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长江宜宾 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
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
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
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
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
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
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
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
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
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七条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
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
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
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八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
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
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
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 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 意
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
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
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
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
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
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
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 7 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 十 一 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
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 十 二 条 从 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 按照河 道采 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
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
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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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国务院(2001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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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写作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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